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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惠霞与屈翠英、黎树良不当得利纠纷2015民一终46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翠英,陈惠霞,黎树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翠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XX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霞,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星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黎树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屈翠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与黎树良是母子关系。黎树良、屈翠英原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1日,陈某与黎树良签订《赠与合同》,订明: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一巷19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C1322910号)是以黎某甲的名义登记产权的,依法为黎某甲与陈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现陈某自愿将上述房屋其应占有的全部产权份额无偿赠与给黎树良;黎树良表示接受上述赠与。2007年1月19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出具(2006)穗海证民字第7518号《赠与合同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陈某,受赠人黎树良;陈某赠与的房屋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一巷19号房,上述房屋依法属于陈某与黎某甲(已故)的夫妻共有财产,各占二分之一;黎某甲持有《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C1322910号);该房屋至2006年12月22日在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陈某自愿将上述房屋其依法所占的全部产权份额无偿赠与黎树良,黎树良自愿接受上述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该房屋可由陈某依法赠与给黎树良;双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双方对内容无疑义;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陈某、黎树良于2006年12月21日到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同日,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还出具了一份(2006)穗海证民字第7519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黎某甲于某OO四年一月三日被报死亡;二、黎某甲死亡时遗产为以黎某甲名义登记的,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一巷19号房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证字第C1322910号);三、未发现黎某甲生前对上述遗产立有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四、黎某甲与其配偶陈某是一次婚姻,共生育三名子女黎某乙、黎树良、黎某丙;被继承人黎某甲没有收养其他子女;被继承人黎某甲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五、现黎树良表示要求继承黎某甲的遗产,陈某、黎某乙、黎某丙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黎某甲的上述遗产由黎树良一人继承;即继承后,陈某、黎树良各占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之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黎树良的《房地产权证》,占有份额为全部。2007年6月,陈某、黎树良及屈翠英将涉案房屋拆除后进行了改建,并于2008年4月改建完毕。2012年4月12日,黎树良、屈翠英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黎树良与屈翠英自愿离婚;(二)黎树良与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置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1巷19号房屋首层归屈翠英所有,该房屋的第二层归黎树良所有;而该房屋的第三层由黎树良使用,该房屋的第四层由屈翠英使用。日后如上述房屋出现征收、拆迁等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各享有1/2份额确定,与对方无涉;……本协议一式两份,为双方自愿签订,并自双方取得《离婚证》或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的法律文书之日起生效。2012年4月,屈翠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黎树良离婚。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屈翠英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屈翠英撤诉。2012年,陈某以黎树良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黎树良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并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了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并要求黎树良返还赠与合同中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该案诉讼中,陈某与黎树良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撤销陈某与黎树良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并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了公证的《赠与合同》;二、黎树良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给陈某。2012年6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陈某、黎树良。该证记载,权属人为陈某、黎树良,各占1/2份额。2013年,屈翠英以陈某、黎树良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屈翠英没有参与792号案诉讼,影响了其对涉案房屋权利的处分,并判决撤销(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陈某再次以黎树良为被告,屈翠英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黎树良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并于2007年1月19日办理了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翠英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黎树良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屈翠英与黎树良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一巷19号房登记在黎树良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屈翠英与黎树良各占一半;……该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3月4日,屈翠英向原审法院起诉黎树良和陈某,要求确认以陈某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1巷19号房屋的1/2产权属于其与黎树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房屋财产全归属其所有。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屈翠英与陈某均确认改建涉案房屋总共投入了28万元,是由陈某的另一儿子黎某丙全权负责建房事宜;认定改建涉案房屋,屈翠英与黎树良共同出资了10万元,陈某出资了18万元;并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一巷19号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的1/2产权份额,由屈翠英占有1/6,由陈某占有4/6,黎树良占有1/6;二、驳回屈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屈翠英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在屈翠英与黎树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改建,陈某对此认为其有出资的事实,但没有提交各方当事人对此曾有重新分配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实屈翠英与黎树良将涉案房屋份额赠与给陈某,因此,上述房屋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原审判决以出资数额对涉案房屋权属作出处理,显属不当,予以纠正;陈某主张其曾出资改建房屋,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做调处;据此判决: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以陈某名义登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仑头村北约一巷19号房屋的1/2产权份额属屈翠英与黎树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屈翠英与黎树良对该份额各占1/2产权。诉讼中,陈某为证明其出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2、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新滘支行存折,显示2008年2月6日取现金5000元;3、陈某的广州市新滘农村信用合作社仑头分社的定期存折,显示2006年12月21日取现金40720元;2006年12月30日取现金15270元;2007年11月29日取现金17617.51元和25975.10元;2008年1月2日取现金22472.63元和10215.77元;2008年4月8日取现金39533.33元;共171804.34元;4、证人张某乙的书面证言,张某乙陈述:我在2007年9月承包了位于海珠区官洲街仑头北约一巷19号的房屋重建工作,至2008年4月份完成工作为止,该房屋的一切事务(包括支付建设费用,购买建筑材料,监管工作等一切事务)都是由黎某丙负责和监理,上述的一切都是属实。黎树良对陈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屈翠英对陈某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陈某的取款记录均是零星的,不能证明与建房有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出资18万元建房。屈翠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47号立案通知书;2、反诉状,拟证明陈某在另案中反诉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与本案诉请存在重叠。陈某对屈翠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已撤回反诉。经原审法院通知,证人黎某丙出席法庭作证,认为在讼争房屋改建过程中,其母亲陈某将自己的银行存折交给他,并指示由他代母亲陈某多次取款180000元用于诉争房的重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59号、第2114号以及(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94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涉案房屋产权属于黎树良与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全部属于黎树良与屈翠英夫妻共同财产,由黎树良、屈翠英各占1/2产权。陈某、黎树良及屈翠英均确认上述涉案房屋在黎树良、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改建,改建房屋总共投入28万元,但对于改建款项来源则存在争议。陈某和黎树良均主张其中18万元由陈某投入,黎树良与屈翠英只投入了10万元。屈翠英则主张改建房屋的28万元均是其与黎树良两人出资。对此,陈某提供的名下存折反映其在改建房屋期间先后从银行取款近18万元,与其主张投入房屋改建的资金相吻合;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改建房屋的事宜均由黎某丙与施工方洽谈、签约、协调和结算,屈翠英并未参与;证人黎某丙的证言则证明陈某出资18万元用以改建涉案房屋,屈翠英并未向其支付过建房款;上述证据与陈某和黎树良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相反,屈翠英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其它经济来源并投入了改建房屋。故原审法院采信陈某的主张,认定其在改建涉案房屋中出资了18万元,黎树良、屈翠英共同出资了10万元。鉴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由黎树良、屈翠英各占1/2产权,陈某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黎树良、屈翠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上述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故陈某要求黎树良、屈翠英返还上述180000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对上述出资及是否属合资建房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故陈某要求黎树良、屈翠英支付利息,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黎树良、屈翠英应按所占涉案房屋产权比例分别返还9万元给陈某,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黎树良、屈翠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返还9万元给陈某。二、黎树良、屈翠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黎树良、屈翠英各自负担2662元。判后,上诉人屈翠英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陈某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确认陈某在涉案房屋拆除重建时出资180000元以及与黎树良、屈翠英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之事实错误。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出资参与涉案房屋拆除重建事宜,同时,陈某提供的取款凭证中有两笔(2006年12月21日取现金40720元;2006年12月30日取现金15270元)发生于涉案房屋重建之前9个多月时间,有违有关建房投资的常理。此外,证人张某乙未出庭作证及接受有关当事人的质询,其书面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通知证人黎某丙出庭作证亦有违法定举证程序规则。2、即使按陈某所述,其在黎树良、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拆除重建涉案房屋时有出资,那么按出资性质,对黎树良、屈翠英来说,该出资充其量是属于黎树良、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然而,在[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01号离婚案件中,黎树良确认没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需作处理。同时,陈某在本案中也没有就该出资事宜认为是黎树良、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这样的前提下,陈某所述出资显然已被另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否定。此外,即使按陈某所述有出资之事实,因该出资发生在黎树良、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其当时出资的状况,既然陈某在该房屋拆除重建之前,并在黎树良、屈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将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赠与给黎树良,那么其在拆除重建中的出资,按其初衷本意,无论出资给黎树良或屈翠英,均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是属动产的赠与,在陈某出资后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在这样的前提下,屈翠英何需证明该出资是属于赠与性质?而且,就本案而言,屈翠英与黎树良刚刚结婚不久,而陈某基于对两人的亲情,自愿为黎树良、屈翠英对涉案房屋拆除重建,其目的是要改善两人婚后的居住条件及希望其生活的更加幸福,而不是要回该出资。故在陈某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出资是对黎树良与屈翠英的赠与。原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为不当得利错误,因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而本案中,即使陈某在涉案房屋拆除重建中有出资,屈翠英取得该出资是基于其自愿所导致,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使用该出资,这与不当得利的性质完全不同。原审判决黎树良、屈翠英返还陈某出资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没有述明是依据借贷关系性质返还,还是以不当得利性质返还,黎树良、屈翠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是什么也未说明。4、原审判决有关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有错,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黎树良陈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被告陈某主要提供的证据有:……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陈述:我与黎某丙签订建房协议书后,由我承建涉案房屋;期间,我只与黎某丙打交道;房屋建成后的人工款约8万多元,全部由黎树良支付给我,建筑材料由黎某丙购买。(屈翠英与陈某对证言无异议)”。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3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陈某对其2006年12月21日及12月30日的两次取款解释称:因年底是建房的淡季,建筑材料较为便宜,故当时取款提前购买一些建房材料。本院认为:关于陈某对于黎树良、屈翠英拆除改建涉案房屋是否出资18万元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改建涉案房屋总共投入28万元,但对于改建款项来源则存在争议。根据陈某提供的其名下存折反映,其在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4月8日期间,先后从银行取款近18万元,与其主张投入房屋改建的资金基本吻合。虽然有两笔款项的取款时间是在涉案房屋拆除改建前几个月(2006年12月21日及12月30日),但根据陈某的解释,因年底是建房的淡季,建筑材料较为便宜,故当时取款提前购买一些建房材料,该解释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此外,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可证明改建房屋的事宜均由黎某丙具体负责,而证人黎某丙的证言则证明陈某出资18万元用以改建涉案房屋,屈翠英并未向其支付过建房款。上述证据与陈某和黎树良的陈述均能互相印证。虽然屈翠英否认陈某出资的事实,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进行改建的全部款项均是由其与黎树良投入。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陈某的主张,认定陈某在改建涉案房屋中出资了18万元,黎树良、屈翠英共同出资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要求黎树良、屈翠英返还18万元出资款的问题,从陈某出资改建房屋的目的考虑,本院认为,其当时出资是为了能够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居住使用权是较为符合情理及客观实际的。由于黎树良、屈翠英现已离婚,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由黎树良、屈翠英各占1/2的产权,陈某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故陈某在其上述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现要求黎树良、屈翠英返还18万元出资款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判决黎树良、屈翠英按所占涉案房屋产权比例分别返还9万元给陈某,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审查原审案件受理费,原审受理费5323元,应由陈某负担1751元,黎树良、屈翠英各自负担1786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5323元,由陈某负担1751元,黎树良、屈翠英各自负担1786元;本案二审受理费2050元,由屈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璟审 判 员  邹殷涛代理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