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卢凯、金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凯,金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凯,居民。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波,居民。1998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999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凯、金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凯、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卢凯、金波窜至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春江名城小区15幢1单元2103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叶某红色皮包一只、长方形黄金挂坠一块(上有马形图案)、黄金挂锁一块、黄金项链一条、18K卡地亚戒指一枚、彩金手链三条、港币210元及人民币60元,失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553元。案发后,上述红色皮包、黄金等饰品及港币210元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凯、金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收条、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网银转账图片;证人程某、张某真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2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及刻录说明;被告人卢凯、金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凯、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卢凯、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凯、金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凯、金波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凯、金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出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