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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军,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馆。法定代表人:陈新民,馆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春,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法律顾问。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公正,工程名称为元宝山区文化大厦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平庄银河街东段文化大厦,工程内容为更换楼顶彩钢瓦、防水、室内修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601886元,工程竣工时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因增加了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将签约时的合同价1601886元变更为312032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将所有工程完工,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1565712元,根据建设工程决算审查验证通知书中工程核定的金额为247330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7591元,原告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07591元及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07597.72元,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馆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生效,已经施工完毕并且经竣工验收,对此被告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给付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第三,造成迟延付款的原因是,元宝山区文化大厦工程于2004建成使用,2012年4月经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业人员对“文化大厦屋面等老化破损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屋面彩钢保温板和屋面防水层应全部拆除更换,更换面积约2500平方米。檀条应重新做防腐处理,需设计单位出方案局部增加檀条等”2013年夏,因连续降雨致元宝山区文化大厦五楼和四楼图书馆以及部分办公室受损,无法正常使用,为此,被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费用的承担分为: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和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个局下属部门的物业部分由元宝山区财政承担,其他部分由赤峰宝厦置业有限公司孙国华和其他商户按照产权面积承担,原告当时承诺找相关业主协调收取这部分费用。截止目前,需元宝山区财政承担的费用已经全部到位并及时拨付给原告;第四,原告方诉求的工程款有误,需要重新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3、建设工程决算审查验证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最终核算金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认为工程交付给被告,不能证明迟延付款的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的时间应以此为准,给付利息应该以此时间为准开始计算。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2)合同约定了质保期3年,质保金为决算价款的5%,质保金应自交付日起3年之后给付。5、建设工程决算审查验证通知书,证明工程款给付日期应在通知书收到之日后,即2015年1月27日后。6、元文发(2013)16号关于文化大厦楼顶维修报告,由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联合发布,证明工程款应由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及孙国华等其他商户共同分担。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且工程价款于2015年1月27日经核算工程价款为2473323元,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4、5没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1、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元宝山区文化大厦维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平庄银河街东段文化大厦,工程内容为更换楼顶彩钢瓦、防水、室内修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约定价款为1601886元,工程竣工结算时扣留质保金,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质保期为三年。原告施工后,工程在合同约定外增加部分项目,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12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最终核算价款为2473323元,截止2015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65712元,剩余款项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907591元及截止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07597.72元,此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认可部分工程款未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向本院提交由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联合发布的文件元文发(2013)16号关于文化大厦楼顶维修报告,称工程款应由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赤峰市元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赤峰市元宝山区教育局及孙国华等其他商户共同分担,但该报告不能对抗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多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扣留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截止起诉之日尚未过双方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工程结算价款为2473323元,质保金应为2473323元×5%=123666.15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565712元,尚欠工程款907611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应为907611元-123666.15元(质保金)=783944.85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施工工程在双方合同约定外对工程量有增加,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工程价款尚不确定,工程价款于2015年1月27日进行核算并经双方签章确认,因此,工程应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馆给付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83944.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7元,由原告赤峰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37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文化馆负担1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淑云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人民陪审员  窦颖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