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世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2日先后4次容留林某乙、林某丙在闽侯县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卧室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林某甲提供。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吸毒人员林某丙、林某乙的毒品尿检均呈阳性。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辩称他只于3月19日、22日容留两次吸毒,3月14日、17日他没有容留吸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于2015年3月14日、3月17日、3月19日、3月22日先后4次容留林某乙、林某丙在闽侯县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卧室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工具均由被告人林某甲提供。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吸毒人员林某丙、林某乙的毒品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2日,他和林某丙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14日晚,经他联系被告人林某甲,他和林某丙到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卧室吸毒。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叫他到其家中吸毒,他从家中拿了毒品和林某丙一起到被告人林某甲家卧室吸毒。2015年3月19日晚,他和林某丙、被告人林某甲一起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卧室吸毒。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同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3月份开始,他发现被告人林某甲和其朋友林某乙、林某丙在他们家吸毒,她老公林某戊去讲他们,还被被告人林某甲打。她见过被告人林某甲和其朋友林某乙、林某丙在他们家吸毒十几次。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初起,他儿子被告人林某甲有十几次带林某乙、林某丙在被告人林某甲卧室吸毒,最近两周,他儿子被告人林某甲有和林某乙、林某丙吸过三、四次毒品。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3月19日、22日容留林某乙、林某丙吸毒的犯罪事实。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明涉案0.05克白色晶体和0.1克红色药丸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8、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前科判决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3月23日被抓获及本案的破获过程。9、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及证人林某丙、林某乙指认吸毒现场及吸毒工具,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装有冰毒和麻古混合物袋子,被告人林某甲、证人林某丙、林某乙尿液中毒品成分检测呈阳性。综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被告人辩解3月14日、17日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证人林某丙、林某乙、林某戊、林某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3月14日、17日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4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前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39克毒品及吸毒工具冰壶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