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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恢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元军、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恢字第00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成清,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徐元军。被执行人严红。申请执行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元军、严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涟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元军、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车牌号为苏H×××××号牵引车以及苏H×××××号挂车拍卖处置完毕,相关卖车款已经依法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将车牌号为苏H×××××号牵引车以及苏H×××××号挂车拍卖处置完毕相关卖车款已经依法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涟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孔 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