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青州市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0km﹢665m时,与前方顺行的杨某某驾驶的鲁G7****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许某某颅���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到青州市公安局邵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双方自行调解处结,被告人贾某某已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吕某某、贾某甲、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收到条、谅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刘学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