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孝勇、陈静与被告李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孝勇,陈静,李欠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2989号原告:牛孝勇,男,1977年2月4日生,住蒙城县。原告:陈静,女,1978年2月26日生,住蒙城县。被告:李欠河,男,1971年5月25日生,住蒙城县。原告牛孝勇、陈静与被告李欠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牛孝勇、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欠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孝勇、陈静诉称:被告系个体建筑商,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所承包工程资金不足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牛孝勇现金5万元;2015年2月23日借原告现金15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0‰。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陈静借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0‰。被告承诺用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后,原告找被告追索上述借款无果。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牛孝勇人民币65600元及利息;被告给付原告陈静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孝勇、陈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牛孝勇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牛孝勇借款15600元,向陈静借款100000元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23日没有还款,又保证在7月20日还款,依旧未还款。被告李欠河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23日,李欠河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牛孝勇借款50000元及156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牛孝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李欠河,2014、12、1号。”;“借条,今借牛孝勇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元正)¥15600元正,借款人:李欠河,2015年4、23号。”经催要,李欠河至今未还款。2015年4月23日,李欠河向陈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静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借款人:李欠河,2015年4、23号”。李欠河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牛孝勇、陈静要求李欠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欠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孝勇人民币65600元;二、被告李欠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静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孝勇、陈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1806元,由被告李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