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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连文与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潍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连文。委托代理人单既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华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坤明,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连文因诉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单连文系高密经济开发区东于家庄村(下称东于家庄村)村民。2013年6月15日、9月13日,2014年4月8日,原告单连文分三次向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历年陈欠”共计2878.67元。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三份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盖有高密经济开发区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公章,“单位负责人”处赵某某签字,“经收人”处有张某某签字。赵某某系东于家庄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系村文书。单连文将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取“历年陈欠”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农民费用承担和劳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者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收取村提留、乡统筹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案收取“历年陈欠”系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行为,应当列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历年陈欠”系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立案之前,法院已告知原告错列被告,但原告单连文拒绝变更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单连文的起诉。上诉人单连文上诉称,2013年上诉人到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孩子开具户口证明,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上诉人欠缴村提留、乡统筹费为由向上诉人搭车收费2878.67元,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收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是一种违法行为。由于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收费所开具单据上加盖了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财务专用章,没有使用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而且,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法律、法规没有授予村民委员会收取任何费用的权力,其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收取费用属于乡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被上诉人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办理户口证明过程中搭车收取各项费用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向单连文告知变更被告为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单连文不同意变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据此,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本案中,因上诉人所诉收费行为系由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实施,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因上诉人所列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法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但上诉人不同意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东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收费系由高密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实施的主张,因上诉人对此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景芝代理审判员  孔祥慧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