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发生纠纷,后刘某使用铁锹对被害人苏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苏某双侧鼻骨骨折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发生纠纷,后刘某使用铁锹对被害人苏某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苏某双侧鼻骨骨折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苏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7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朱某的证言,书证案件说明、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提取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作案工具照片、伤情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认罪,真诚悔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宋 亮人民陪审员 蒲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贾金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