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王升平与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平,张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071号原告王升平,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雪艳,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娜,女,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升平诉被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升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升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找原告借款。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前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万元,现金支付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本金的20%);3、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日为本金的0.05%);4、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丽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资金,借款的月利率为1.8%,若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则须按未还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还须向原告支付未还款本金0.05%的滞纳金。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张丽娜收到王升平先生现金人民币16万元,特此凭据。”该借款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14年7月2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该借款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不予出具执行公证决定书,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合同生效、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故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公证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等,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滞纳金计算总额已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予以调整。被告张丽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升平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张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升平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620元;三、被告张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升平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