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冯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13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勇,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冯志勇在珠海市香洲区二城心作小区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K粉给吴某。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冯志勇在珠海市香洲区二城心作小区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K粉给吴某。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冯志勇在珠海市香洲区二城心作小区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K粉给吴某。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志勇与吴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吴某向被告人冯志勇购买1000元K粉,在被告人冯志勇居住的二城心作小区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交易。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冯志勇携带毒品下楼,准备与吴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冯志勇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2小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9.0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志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志勇对起诉书指控其第三、四单贩卖毒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第一、二单贩卖毒品,第三单只是给了毒品没有金钱交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被告人冯志勇与购毒人员吴某(另案处理)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二城心作小区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小袋给吴某。2、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冯志勇与吴某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行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小袋给吴某。3、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冯志勇与吴某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行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小袋给吴某。4、2015年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冯志勇与吴某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毒品行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两小袋给吴某,双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冯志勇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两小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9.0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一共向“肥仔”买过四次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我打电话给“肥仔”,要向他买200元的毒品“K粉”。这几次是在这个月约8日、10日(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大约在20时、21时许,都是我用电话联系“肥仔”每次购买了200元毒品“K粉”,每次都是在珠海市前山二城心作小区4栋负一楼停车场处进行交易。直到最后这次被抓,我联系“肥仔”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K粉”,当时他在电话说要我到二城心作小区4栋负一楼停车场后再给他电话,他就拿毒品下来,当我和朋友颜某到二城心作小区4栋负一楼停车场等跟“肥仔”拿货时,就被警察抓了。并辨认出被告人冯志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肥仔”。2、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23时许,我朋友吴某让我和他一起去一个叫“肥仔”的人那拿K粉,我也听到他与“肥仔”用电话联系说给“肥仔”1000元人民币拿货,于是我们就一起来到了珠海前山二城心作小区4栋负一楼停车场,我们刚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冯志勇就是贩卖毒品的“肥仔”。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冯志勇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冯志勇身上缴获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2小袋、苹果6手机一部。5、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冯志勇身上缴获的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2小袋,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9.06克。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冯志勇。6、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志勇贩卖毒品的现场及赃物情况。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志勇与吴某的通话情况。8、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冯志勇的身份情况。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志勇系吸毒人员。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冯志勇因吸毒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1、被告人冯志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我卖过四次毒品给“潮州仔”。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潮州仔”给我电话说要200元的“K粉”,我们约好在晚上8时许珠海市香洲区二城心作4栋1单元地下停车库见面,“潮州仔”到后就给我电话,我就从家里带了一袋价值200元的“K粉”下到二城心作4栋1单元地下停车库,见面后我们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完成我就回家了。到这个月大约8日、10日,“潮州仔”两次在晚上8、9时许,在二城心作4栋1单元地下停车库每次向我购买了200元的毒品“K粉”,我都是与第一次交易时一样,交易完后就回家,最后这次就是6月11日23时许,我又接到“潮州仔”的电话,他说向我购买1000元的“K粉”,当时我约“潮州仔”到我楼下(二城心作4栋1单元地下停车库)时再打电话给我。约过了十多分钟,“潮州仔”打电话过来,我知道他到了就没接,直接拿着1000元的“K粉”往二城心作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停车库走去,当我到达地下停车库时就被警察抓住,并当场在我身上搜出准备卖给“潮州仔”的毒品“K粉”约10克。我每次贩卖毒品每克赚取差价20多元。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吴某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潮州仔”。关于被告人冯志勇的辩解意见评述如下。经查,被告人冯志勇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其四次贩卖毒品K粉给吴某,其中在2015年4月份的一天及2015年6月8日、10日晚三次分别在珠海市香洲区二城心作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车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一小包给吴某。2015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志勇与吴某通过电话谈好交易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6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冯志勇携带毒品行至珠海市香洲区二城心作4栋1单元地下负一层车库,准备与吴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与证人吴某、颜某的证言相吻合,并有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予以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冯志勇四次贩卖毒品给吴某,情节严重。综上,被告人冯志勇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志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冯志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容冰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侯艺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