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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778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兰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皆已成家。婚后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因琐事吵闹不断,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忍让至今,被告于2014年11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符合事实,去年我还给原告缝制棉裤,原告出车祸及每次生病都是我照顾,每次吵闹都是原告挑起,这些年我不但照顾子女,还将祖传的牙科手艺先后教给了原告姐妹家的孩子,我对这个家及其原告的亲戚都问心无悔,我在外租房因为冬天有暖气,本想是为了照顾孙子,原告也知道,后因儿子不同意让我们照顾孙子,原告也不搬了,因我与业主已签订了合同并交了房租,所以我只好般过去,不久原告就将老家的门锁换了,不让我回家,现在我老了,原告编造理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日照城关服务社上班,于1977年秋天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现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资料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信任,加强沟通,仍然能够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匡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