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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德广与被告王同春、滕玉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广,王同春,滕玉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邢德广,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同春,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玉功,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农民,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德广与被告王同春、滕玉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邢德广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德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良、被告王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萍、被告滕玉功的委托代理人李日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同春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载原告邢德广行驶至莱西市开发区西沙格庄村东南处,邢德广摔到地上受伤。2015年5月16日,原告报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肇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滕玉功。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7818元、误工费18370元(110元/天×167天)、护理费8470元(11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71394元(15731元/年×20年×20%)、鉴定费2200元,共计138252元,被告滕玉功已付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0601.60元。答辩人是被告王同春、滕玉功雇佣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同春、滕玉功未予书面答辩,被告王同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被告滕玉功等组织了一个松散的建筑队,农闲时合伙承揽建筑活干。2014年5月12日,答辩人与原告等一起吃饭,饭后被告滕玉功安排答辩人驾驶拖拉机回家,原告酒后强行上车,自己摔下拖拉机受伤,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应予扣除。被告滕玉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被告王同春系合伙关系;二、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无过错,答辩人当天自己骑摩托车走,安排王同春开拖拉机拖着搅拌机、滕兆鹏开面包车拉剩下的人,原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不乘坐面包车,在行驶过程中摔下受伤;三、原告从拖拉机上摔下来不涉及强制保险赔偿问题。原告受伤是因自身过错造成的,应该责任自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同春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载原告邢德广行驶至莱西市开发区西沙格庄村东南处,邢德广摔到地上受伤。2015年5月16日,原告报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王同春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之伤系拖拉机撞击所致。滕玉功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之伤系拖拉机撞击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之伤经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3)等,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7644元,出院后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57元。被告王同春质证称: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之伤系拖拉机撞伤;莱西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与治疗无关;莱阳中心医院医保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被告滕玉功质证称: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报告单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之伤系拖拉机撞伤;莱西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与治疗无关;莱阳中心医院医保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证据中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邢德广之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同春质证称: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滕玉功质证称: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期届满后,被告王同春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滕玉功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原告邢德广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邢德广之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第二次庭审质证,二被告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同春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邢德广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对此,被告滕玉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滕玉功未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出庭质证,原告质证情况如下:一、证人李开山证明:证人李开山与原被告一块儿干活、分工资,事故发生当日与原被告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李开山先走了,原被告回家途中发生什么不清楚。二、证人王玉明证明:证人王玉明与原被告一块儿干活,事故发生当日与原被告一起吃饭喝酒,饭后王玉明先走了,邢德广与被告王同春一起走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同春对上列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同春对上列二证人证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同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同春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载原告邢德广行驶至莱西市开发区西沙格庄村东南处,邢德广摔到地上受伤。2015年5月16日,原告报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院诊治,住院治疗17天,期间支出医疗费37644元,出院后到莱西市中医医院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157元。2014年9月10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滕玉功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邢德广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邢德广之伤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被告王同春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滕玉功。被告王同春受被告滕玉功指派驾驶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滕玉功为原告邢德广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同春受被告滕玉功指派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载原告邢德广,原告摔到地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滕玉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被告王同春受被告滕玉功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滕玉功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同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7818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780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370元(110元/天×167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2天,其误工费应为13420元(110元/天×122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70元(110元/天×77天)、残疾赔偿金71394元(15731元/年×20年×20%),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31085元,应由被告滕玉功赔偿55542.50元(131085元×50%-10000元)。二被告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玉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邢德广经济损失55542.50元。二、驳回原告邢德广对被告王同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4632元,由原告邢德广负担2075元,被告滕玉功负担2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