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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金台大厦10楼3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8273-0。法定代表人梁洪秀,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黄先忠,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镇硝楼办事处七村,组织机构代码20369758-1。法定代表人杨云友,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2日,住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号*单元,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54********。被告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197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3850-6。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金履二路富顿中心B2座9楼,组织机构代码78668901-3。法定代表人余德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三十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75661473-1。法定代表人张骅,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乾瑞公司)、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向阳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腾辉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红叶公司)、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潼南向阳公司、被告重庆腾辉公司中标被告遂宁福安公司的安居东城工业园基础设施及棚户区(公租房)建设项目,被告重庆腾辉公司将其中遂宁市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重庆乾瑞公司全权负责。2013年9月26日,被告重庆乾瑞公司就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重庆乾瑞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00000元并进场施工,后因被告重庆乾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停工损失。事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停工损失费经双方核实共计5873339元。原告就履约保证金和停工损失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3300000元及利息并连带赔偿其停工损失费587333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重庆乾瑞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收取其履约保证金3300000元,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已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侦查,因此,在刑事追究期间,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乾瑞公司、潼南向阳公司、重庆腾辉公司、四川红叶公司、遂宁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对重庆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潼南向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遂宁福安安居城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