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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连科、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连科,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科。委托代理人刘素娟,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冶河镇端固庄村。委托代理人段增伍,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二环仓兴街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文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泽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11时30分许,程龙驾驶冀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石家庄市翟营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塔南路右转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刘连科相撞,致车辆损坏、刘连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程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连科无责任。原告刘连科受伤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2、踝关节半脱位;3、多发性损伤;4、皮肤脱套伤;5、挤压综合征;6、头部外伤;7、腹股沟疝;8、股骨踝骨折;9、半月板损伤;10、膝骨关节炎;11、阴囊血肿。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计住院136天。另查明,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当天由该公司司机程龙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明确表示承担此次事故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共计108800元,其中医疗费89000元,原告方支取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此次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连科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此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连科住院治疗136天(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赔偿,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即原告已向侵权责任人提出要求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就此次事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冀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一份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因程龙系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事故系程龙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699.33元(包含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890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票据10张,病案1份,用药清单1份予以佐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应属于力所能及的劳动,应当得到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当庭撤销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按照医嘱予以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以及复诊病历5份(分别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4月2日、6月15日、7月15日、9月19日出具),原告复诊病历均载明建议“继续休息”,鉴于以上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37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栾城区端固庄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尾部明确标注:“各类经济合同、司法证明使用此证明无效。”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5000元/年,不高于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8409元/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247元。(15000元/年÷365天×371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以及复诊病历5份(分别为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2014年2月28日、4月2日、6月15日、7月15日、9月19日出具),原告复诊病历均载明建议“陪护2人”,鉴于以上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认定2人护理,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371天。关于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分别为刘立海(系原告之子)、刘素娟(系原告之女),主张护理人刘立海工资标准为3385元/月、护理人刘素娟的工资标准为3036元/月,均提交护理人所在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护理人身份证。但未提交护理人与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扣发工资证明,均不能证明护理人真实收入情况以及因护理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鉴于原告伤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工资标准均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57752元。(28409元/月÷365天×371天×2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6天,主张按照10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住院时该标准尚未实施(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标准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主张444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原告所骑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及时维修受损车辆并保存维修票据,鉴于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急救中心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票据115张,但该115张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就医、转院、出院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原告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当庭撤销对伤残赔偿金的实体主张,产生鉴定费的法律基础已不存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82698.33元(包含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及现金10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08499.3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共计98499.3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9499.33元,返还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999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取现金10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4199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连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99.33元,返还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9000元。二、原告刘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连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9元,减半收取2779.5元,由被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多判决的50000元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认定误工费不正确,被上诉人已68岁,远超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冶河镇端固庄村的证明上明确写明,该证明不可用作司法用途,因此该证明缺乏证据效力。2、原审判决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伤情并不严重,虽门诊病历上写休息,陪护2人,但并无具体时间要求,原审判决2人护理371天,时间明显过长,人数过多。刘连科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虽我方已经68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可以参加劳动。第二,村里的证明没有司法效力,但可以证明我方从事的职业,村委会找劳工协助干活,和大单位不同。护理费用我方提供了证明,因栾城县改区,旧的执照收回去了,新的没有下来,一审已经提到过这个问题了。关于两个人护理的问题,包括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甚至到现在,根据伤情情况,还是不能自理,包括后来又两次去复诊,仍然是这样的诊断证明。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是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上诉人把我们作为被上诉人没有道理。第二,被上诉人刘连科主张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受害人刘连科虽已68岁,但根据其家庭情况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从事清洁工作且在家庭收入中仍占有相当比例,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刘连科住院病案及复诊病历,一审认定由2人护理系根据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根据刘连科多次复诊病历,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共计371天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79.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