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2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基盛与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徐基盛,吴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2606-1号申请执行人徐基盛。被执行人吴平。关于申请执行人徐基盛与被执行人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工商局查询系统中无投资信息,被执行人吴平名下有牌号为浙C×××××(车辆识别号:LFV3A28K7B3046155)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本案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7年8月4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因被执行人吴平名下的财产在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辖区内,现本院已发函委托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7894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平名下的车辆目前下落不明,实物无法进行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已知晓,自愿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是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6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鹏审 判 员 苏 惺代理审判员 潘世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俊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