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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989号原告四川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委托代理人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珍,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张某。原告四川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某、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晋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温江区柳河路*号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在该小区有一面积为130.42平方米的住宅。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每月应按0.8元每平方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缴费为每半年一次,但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缴纳相应物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不交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管费1330.31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233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待原告将门禁系统修复后再缴纳物管费用。被告张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约定原告从2011年3月1日起为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西街社区麻市街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1月10日,二被告与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6幢2单元6层11号房屋(建筑面积:130.42平方米),该合同第二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约定,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每月0.8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11年4月29日,被告陈某签订《承诺书》确认已阅读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制定的《某某临时管理规约》并同意遵守临时规约,并于同日办理了入住。从2014年4月起,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确认从2015年起该小区物业服务费单价调整为每月0.6元每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交房程序表》、《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代收代缴协议书》、入住声明书、工作图片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成都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以及被告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关于被告反映的门禁系统问题,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合同期间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小区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二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二被告自2014年4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133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晋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