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严志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志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0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志芳,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志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严志芳至义乌市某镇某菜市场,趁被害人刘某买菜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在婴儿车内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140元)、港币120元、美元1元、人民币350元及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钱包、项链、港币110元及1美元纸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2015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严志芳至义乌市某镇某夜市,趁被害人董某购买衣服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婴儿车内的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560元)及现金260元、钱包、身份证等物。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志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董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汇率表,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严志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志芳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志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志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