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江北碧水居委6组与张金莲,况常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6组,况常兵,况常勇,吴云兰,张金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955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6组,住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6组。法定代表人况志林,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常兵,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况常勇,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云兰,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金莲,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6组诉张金莲、况常兵、吴云兰、况常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6组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而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碧水居委6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勤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