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鹏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鹏军(自报姓名、年龄、户籍),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远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鹏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鹏军及其辩护人吕友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始,被告人吕鹏军租住博罗县××镇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并住二楼主卧室。同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出租屋检查时,吕鹏军闻讯从该出租屋二楼窗户逃出,并顺着下水道爬到该单元二楼一房间藏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先在其出租屋的二楼楼梯东侧房间缴获疑似枪支配件三十五件(经鉴定,均是枪支零部件)、切割机、打磨机、钻孔机各一台及热熔胶枪等制枪工具一批;后在二楼南侧主卧室西南墙角壁柜内的抽屉内缴获米黄色晶体状氯胺酮(俗称K粉)一包,净重4.18克,又在该卧室的衣柜内缴获白色粉末状氯胺酮一包,净重245.84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鹏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被告人吕鹏军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鹏军辩称博罗县××镇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是以前我一个朋友租的,其2014年8、9月份开始住;公安机关在该房查获的一包4.18克的氯胺酮是其自己的,另一包245.84克氯胺酮不是其的,不知道是谁人的;查获的枪支零部件及工具也不是其的。辩护人吕友能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除在被告人吕鹏军租住的房间地板上提取枪支配件35件、切割机一台外,既没有发现非法制造枪支的原材料,也无抓获非法制造枪支的人员,更无非法制造枪支的制作。加工等现场,因此,指控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量刑;因被告人租住的1010房在被告人被抓获前三天均有人居住,在二楼房间里提取的250.02克的氯胺酮,可能是其他人遗留的,故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250.02克的氯胺酮,证据不足,缺乏唯一性,不能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始,被告人吕鹏军租住博罗县××镇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并住二楼主卧室。同年12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出租屋检查时,吕鹏军闻讯从该出租屋二楼窗户逃出,并顺着下水道爬到该单元二楼一房间藏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先在其出租屋的二楼楼梯东侧房间缴获疑似枪支配件三十五件(经鉴定,均是枪支零部件)、切割机、打磨机、钻孔机各一台及热熔胶枪等制枪工具一批;后在二楼南侧主卧室西南墙角壁柜内的抽屉内缴获米黄色晶体状氯胺酮(俗称K粉)一包,净重4.18克,又在该卧室的衣柜内缴获白色粉末状氯胺酮一包,净重245.8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园洲镇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在二楼房内提取疑似枪支配件35件、弹形物品23枚、蓝色弹形物品1枚、弹壳2枚及工具一批;主卧室提取弹形物品13枚、弹壳6枚、米黄色晶体一包、白色粉末一包等物品。3、证人证言辛某林证言,证实屋主是被告人吕鹏军。戴某书证言,证实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有四、五名男女居住。罗某萍证言,证实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是其转租给一名男子的,而承租期间,除承租人外,另有一男两女在该单元入住。4、辨认笔录,罗某萍指认吕鹏军就是租住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的人。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供称园洲镇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是其2014年2月开始租住,每月租金1800元,该房为复式房子。公安民警在住所查获的枪支配件、弹形物品、弹壳、无色液体、红色液体、黄色液体、白色粉末、米黄色粉末、黄色晶体(具体以查获的为准),其中一支手枪是我的,是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赠与的,而警察查获的其他枪支配件,是“熊仔”的,液体和粉末不知道是“熊仔”还是“凯子”的。而其逃跑是因为吸食毒品和持有手枪害怕。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住所搜出的黑白黄色切割机一台、红黑色打磨机一台、蓝色钻孔机一台、蓝色电磨机一台、白色热熔胶枪一把、银色铝板一块、红色塑胶柄铁钳一把、蓝黑黄色塑料胶柄螺丝刀一把、黑色塑料刀柄锉刀三把。7、痕迹检验报告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住处提取的35件疑似枪支配件,经检验均为枪支零配件;在二楼南侧主卧室西南墙角壁柜内的抽屉内缴获米黄色晶体状一包,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为4.18克;又在该卧室的衣柜内缴获白色粉末状一包,经检验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45.84克,检验均含有氯胺酮成分。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鹏军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9日17时许,根据有关线报,在园洲镇上南村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号房抓获吸毒人员辛某林,而吕鹏军见此,即从该房的房间窗户顺着下水道爬到该单元的二楼一房间内躲藏,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鹏军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非成套枪支散件,数量达到35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吕鹏军还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数量达到约250.02克,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曾多次供述园洲镇御景豪庭B3栋1单元1010房(该房为复式房子)是其2014年2月开始租住,每月租金1800元,至案发居住时间长约10个月,且与房东罗某萍指证相吻合;另外,民警先在该房二楼楼梯东侧房间缴获疑似枪支配件35件(经鉴定,均是枪支零部件)、切割机、打磨机、钻孔机各一台及热熔胶枪等制枪工具一批;后在二楼南侧主卧室西南墙角壁柜内的抽屉内缴获米黄色晶体状氯胺酮一包,净重4.18克,又在该卧室的衣柜内缴获白色粉末状氯胺酮一包,净重245.84克。被告人亦承认上述枪支零部件、制枪工具及毒品均是在其租住的房里缴获,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痕迹鉴定检验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相印证。综上,被告人辩称在其住处缴获的枪支零部件不是他的,在其衣柜缴获的净重245.48克氯胺酮也不是他的及租房时间是2014年8.9月份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被告人住处缴获枪支零部件35件及切割机、打磨机、钻孔机各一台及热熔胶枪等制枪工具一批,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人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量刑,以及被告人租住的1010房在被告人被抓获前三天均有人居住,在二楼房间里提取的250.02克的氯胺酮,可能是其他人遗留的,故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250.02克的氯胺酮,证据不足,缺乏唯一性,不能认定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吕鹏军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鹏军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鹏军的氯胺酮净重250.02克、枪支零部件35件及上述制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石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