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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梁铭桁与梁少菲、曾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铭桁,梁少菲,曾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梁铭桁,男,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三村直成四宅坊八巷2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3********。委托代理人:潘裕彬,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剑峰,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少菲,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3725。被告:曾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329。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少菲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12日;借款期届满后,梁少菲应向原告一次性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同时,被告曾少芬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出借予梁少菲。但两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履行期限已过,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少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2232.32元(从2014年4月13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止为2232.32元),本息暂合计37232.32元;2.被告曾少芬对被告梁少菲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少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被告曾少芬的身份证及护照(各1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原件)、转账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梁少菲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曾少芬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虽为复印件,但所显示的收款账户与被告梁少菲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中所指定的收款账户一致,梁少菲对此并未提供其账户流水以证明其未实际收款,为此本院对该转账回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亦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原告梁铭桁与被告梁少菲、曾少芬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少菲因资金紧张,拟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自原告发放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本合同签订一日内,原告将借款汇入至梁少菲指定的银行账户,实际借款金额以银行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梁少菲应向原告一次性清偿所有借款本息;曾少芬自愿为梁少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梁少菲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曾少芬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等等。同日,梁少菲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收据。2014年1月13日,原告委托他人向梁少菲在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了3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少菲向原告梁铭桁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收据,及转款凭证等为证。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而未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向原告还款,为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梁少菲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归还上述35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被告曾少芬作为被告梁少菲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在合同约定2年的保证期间起诉主张保证责任,曾少芬即应对梁少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少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35000元借款本金予原告梁铭桁,并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35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二、被告曾少芬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与上述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