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仲礼与左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仲礼,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仲礼。被执行人左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仲礼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称,2013年4月26日,申请人受阳原县人民政府委托,就县政府替代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其在阳原县农业发展银行贷款432万元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县政府将432万元财政资金拨付到申请人账上,通过申请人归还上述贷款,并由阳原县农业发展银行将左海的用以抵押的位于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的土地使用权证号2006-11-02,房产证号阳房权证西私字第××号土地及房屋它项权证书交给申请人,视为仍然抵押。因到期后未能归还欠款,申请人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对抵押房屋和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现得知左海因与被申请人的债务,上述抵押的土地、房屋已查封并拟拍卖归还董仲礼的欠款,因左海以上述抵押物抵押在先,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具有优先受偿权,法院不应拍卖上述土地及房屋以归还左海的其他债务,故请求终结对上述土地、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经本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左海分四次向董仲礼借款120万元,2010年12月14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左海以其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1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阳房权证西私字第××号]一处做抵押,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董仲礼,董仲礼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判决左海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董仲礼截止2014年12月14日左海向董仲礼的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董仲礼对左海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阳国用(2016)第11-02号,以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第三人。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左海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1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阳房权证西私自字第××号。该房产现正在执行拍卖中。2013年4月26日,甲方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乙方阳原县华达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丙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阳原县支行签订一份借款还贷三方协议书,协议由甲方借款乙方432万元用于归还丙方的到期贷款,还款后丙方将乙方的抵押物权证及还款凭证交甲方,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拍卖处置乙方的抵押物,收回垫付的资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左海向执行申请人、案外人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判决书确认及三方协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借款时所抵押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黄良坡立交桥北天走路东侧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阳国用(2016)第11-02号,房屋产权证号:阳房权证西私字第××号]一处谁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异议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董仲礼所主张的该房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董仲礼已经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确认了对该建设用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虽持有被执行人左海偿还银行贷款后的它项权证书,该证书并非为异议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左海之间借款协议而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异议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主张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已判决申请执行人董仲礼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阳原县裕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延飞审 判 员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