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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6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5年8月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21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来到伊川县城大张超市门口,将王怡方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欧派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动车推至大张北边的胡同时被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提取退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经伊川县公安局委托,被告人邢某某的精神状态为:脑血管病所致人格改变,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怡方陈述;证人吕周侠、魏玉环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报案材料、领条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邢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