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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符船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符船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职员。被告符船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市支行)与被告符船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如皋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领用卡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规定的约束,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经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审查,同意发卡,核定信用额度2000元。2012年4月23日,原告经审核后向其发卡,卡号为62×××03。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9月30日起持卡消费透支,2014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70.58元,至2015年1月27日仍透支本金1470.08元,利息341.53元,滞纳金114.24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2005.85元未能归还。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本金1470.08元,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341.53元、滞纳金114.24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2005.85元;2、支付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被告符船明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符船明向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填制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明确计息规则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为金穗贷记卡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年费收费标准个人人民币普卡主卡80元/年。被告符船明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符船明办理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农行金穗卡,信用额度为2000元。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9月30日起持卡取现、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1月27日,其账户累计结欠透支本金1470.08元,利息341.53元,滞纳金114.24元,其他费用(年费)80元,合计人民币2005.85元。透支款项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2月6日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穗信用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交易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享受循环信用、免息还款期等便利。被告符船明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应按其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合约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被告符船明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应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其未能履行按约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符船明除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及收费标准的约定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滞纳金及年费。被告符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470.0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41.53元、滞纳金人民币114.24元(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及年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2005.85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的利息以逾期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符船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冒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