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封章俊与陈希好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章俊,陈希好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封章俊,系岑溪市点弧广告部的投资人。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希好。原告封章俊诉被告陈希好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小丹担任记录。原告封章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封章俊、被告陈希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至9月,原告帮被告制作眼镜宣传广告。2014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制作款11364元,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结清广告制作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3月26日被告亲笔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愿结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广告制作款人民币1136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岑溪市点弧广告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岑溪市点弧广告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原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5年3月26日《欠款证明》(原件),证明被告陈希好欠原告封章俊广告制作款11364元的事实;3、岑溪市亨得利眼镜(管理)有限公司与岑溪市点弧广告部广告制作结算清单,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希好欠原告广告制作费11364元的事实。被告陈希好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希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封章俊系岑溪市点弧广告部(微型企业)的投资人,经营范围为:包装、印刷、文化创意、室内外的设计;广告设计制作、户外广告发布。2014年6月3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封章俊为被告陈希好制作亨视眼镜墙体、路牌、宣传广告,被告陈希好支付3000元广告制作费定金给原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制作了亨视眼镜宣传广告400幅、路牌广告26幅、墙体广告19幅,制作费共计14364.30元。同年9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希好在函头为“岑溪市亨得利眼镜(管理)有限公司欠岑溪市点弧广告部广告制作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欠广告制作费11364.3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陈希好在原告打印好的《欠款证明》上书写欠款金额11364.30元及签名。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陈希好均没有支付尚欠的广告制作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广告制作事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亨视眼镜墙体、路牌及宣传等广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结算后,陈希好在《欠款证明》中个人签名确认欠原告的广告制作费用,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主张未作任何抗辩,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广告制作费已经进行结算,即被告欠原告广告制作款11364.3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1364元并未超出双方的结算范围,其诉请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希好支付尚欠的广告制作款人民币11364元给原告封章俊。本案诉讼受理费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陈希好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