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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玉洁与曹金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洁,曹金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孙玉洁,无业。被告曹金绣。原告孙玉洁与被告曹金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涛、人民陪审员苟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洁诉称,2014年11月7日22时37分,黄河四路渤海九路路口,原告孙玉洁骑电动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曹金绣骑电动车沿黄河四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向原告孙玉洁,导致原告孙玉洁受伤入院,车辆受损。住院后被告不管不问,事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医药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事后补牙修牙费用共计:36184.7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原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136.59元。被告曹金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2时37分,在滨州市黄河四路渤海九路路口,原告孙玉洁骑电动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曹金绣骑电动车沿黄河四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向原告孙玉洁,导致原告孙玉洁受伤入院,车辆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东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金绣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1224.73元,新农合报销5514.1元,个人负担25710.63元。三、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8月16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次事故致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30日,后续义齿修复更换安装费用约需8960元,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依据原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孙玉洁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25710.63元、后续义齿修复更换安装费用8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666元(29222元×20年×10%)、误工费9600元(29222元÷365天×120元)、护理费5440元{(19天×2人+30天×1人)×(29222元÷365天)}、鉴定费2500元,共计116876.63元。以上事实,有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滨公交(滨)认字(2014)第01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曹金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案由,立案时虽确定为一般人格权纠纷,经审理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义齿修复更换安装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绣赔偿原告孙玉洁医疗费25710.63元、后续义齿修复更换安装费用89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866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4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787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金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