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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法执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罗法执字第143-2号申请执行人何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强,退休干部。被执行人覃某。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某于2015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法执字第14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覃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9月2日作出(2015)罗法执字第143、143-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覃某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桂M×××××的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查封、扣押。2015年10月8日,双方当事人已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当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履行完毕。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已全部履行完毕,对被执行人覃某名下桂M×××××号小型汽车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应予解除,同时应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覃某名下车牌号为桂M×××××小型汽车的查封、扣押。二、终结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助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