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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和平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和平,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778号原告胡和平,男,1959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成,主任。被告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法定代表人王成,社长。原告胡和平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和平诉称:1978年原告在被告生产队铡草期间将右手割伤,后经北京市房山县医院检查原告为右手割伤并将原告的右手截断以保证其生命。原告伤后至1981年生产队为原告记全工,1981年至1989年生产队解散后原告便无人问管,原告通过信访于1983年得到每日补助2元的生活费,一直履行至2010年。随着近年来我国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物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生活上的困难,现原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每日补助的2元生活费已经不能维系原告的正常生活。另外,原告近年来经常患病,2015年4月16日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使原告原本困难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原告于2010年就同一事实曾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500元并要求按伤残程度进行赔偿。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自二○一○年起每年赔偿原告胡和平经济损失一万元(每年的七月三十日前给付五千元;第二年的一月三十日前给付五千元)”,该案(2010)房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本院以(2014)房民初字第065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应申请再审。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应依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和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