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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荷敏与徐紫君、徐丽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517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光辉,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光辉,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凌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荷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紫君,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君,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钜杭,住广州市从化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钟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定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邝舜鸿,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凌光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5161.8元给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二、凌光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43540.95元给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三、驳回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承担213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承担1153元,凌光辉承担1437元。上诉人凌光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存在错误。本案与一般交通事故致死案不一样,死因参与度是裁定责任的关键性因素,在裁决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时,应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死因责任认定,即至少按死因参与度(30%)的责任划分后,再按交通事故主次关系(70%)重新划分赔偿额。二、一审判决关于“12月30日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与徐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缺乏证据链支撑,存在引证失当。三、一审判决把资质、资格等同判案证据的效力性是不妥当的,也不足以作为判案的唯一依据。四、一审判决对交强险立法的理解存在偏差。五、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偏高。六、根据从化检察院对其作出的不予起诉决定书,说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其与死者的死因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徐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等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的理由已进行了详尽的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凌光辉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事故发生后死者徐某的住院记录,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徐某的直接损害为:1、右手第一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十多天后,徐某在家去世,死因为“猝死”,经鉴定,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徐某的辅助死因。显然,交通事故并非造成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因此,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交通事故在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凌光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交通事故在徐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30%,故上诉人凌光辉应对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对造成徐某损伤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1%(70%×3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中不应考虑受害人的疾病在损伤中存在的参与度而作相应的扣减正确,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未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等合理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系对侵权人的责任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如上所述,该损失的确定亦应考虑侵权人凌光辉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根据上述确定原则,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30000元为宜。由于凌光辉为其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161.8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5161.8元给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的损失158713.27元(273875.07元-115161.8元)应由凌光辉赔偿其中的21%即33329.7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为63329.79元,扣减凌光辉已向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及死者支付的39261.8元,则凌光辉还应赔偿24067.99元给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凌光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原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凌光辉赔偿24067.99元给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26元,由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负担356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962元,凌光辉承担202元。二审受理费1846元,由凌光辉负担1000元,李荷敏、徐紫君、徐丽君、徐钜杭负担8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琛琦黄丽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