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820号原告张某。被告钱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恋受,原告原在广西桂林工作,被告在江苏南通工作。双方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由于原、被告之前分隔两地,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在生活上有很大分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8月被告到桂林向原告提亲,并给付了5万元的礼金。此后,双方又相处了3个月,原告在对被告及被告家庭有了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才决定与被告结婚,故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4年9月,原告开始从事室内设计工作。由于工作环境以及交际圈的改变,导致原告对被告的态度有所转变。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愿意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让原告过上幸福的生活。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和好起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及信任,导致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一年,双方虽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今后原、被告多加沟通与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