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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扬州沃能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隽,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扬州沃能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娟,董事长。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诉扬州沃能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能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隆公司诉称,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供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科隆公司向沃能公司供应货物,再由沃能公司在科隆公司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货物。合同签订后,科隆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截至科隆公司起诉之日,沃能公司仍拖欠货款6143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沃能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给科隆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沃能公司支付科隆公司货款61438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科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供销合作协议》1份,证明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科隆公司向沃能公司供应货物,由沃能公司在科隆公司指定的区域内销售货物。合同对交货方式、货物所有权转移、付款方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调拨单》10份,证明科隆公司从2013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向沃能公司送货10批,价值740401元。《对账单》2份,证明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2013年9月8日对账,沃能公司欠科隆公司货款620165元;2014年2月20日对账,沃能公司欠科隆公司货款714388元。被告沃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因沃能公司经本院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科隆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签订1份《供销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经销权为科隆公司给予沃能公司向江苏省、山东省、安徽省、福建省、成都市地区和随时经双方书面同意的其他地区内的销售科隆公司产品的权利。价格为沃能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为系列产品,价格详见底价清单,该底价清单仅用于双方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沃能公司对外销售价格与科隆公司无关。商品的交付及所有权、风险转移为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以传真、邮件等方式确定送货日,可龙岗公司需将货物送达到沃能公司指定地点。沃能公司需查看货物的外包装及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如无异议,则由双方送货及收货人员在交货单签字,双方各执一份。科隆公司按照沃能公司的要求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货运费及装、卸货物费由科隆公司承担。货物所有权及风险自沃能公司收货后转移给沃能公司;在沃能公司收到货物前,该批货的所有权及风险不转移给沃能公司。质保期、铺货为(1)科隆公司向沃能公司供货质保期为整个机组出厂之日起六个月。(2)沃能公司在指定代理区域的年预期销售金额为700万元以上,月预期销售金额50万元,以实际销售状况为准,科隆公司需向沃能公司逐步累积铺底100万元的货物,本合同到期或双方协商终止本合同后,铺底货款3个月内付清。(3)沃能公司销售额超过50万元的,沃能公司应于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30%,该笔货款的70%作为铺底货款;铺底货款累积达到100万后,沃能公司再订货的,则应于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100%支付该批货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为双方据以结束按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以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代理人签字盖章的沃能公司实际收货单和科隆公司指定代理人签字盖章的退货单为准。甲乙双方的责任中(5)为沃能公司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款的日千分之三向科隆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的效力为本合同自双方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协议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供销合作协议》签订后,科隆公司分10批将货物发送至沃能公司。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2月20日分别签订1份对账单。2013年9月8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9月8日沃能公司欠科隆公司货款620165元;2014年2月20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沃能公司尚欠科隆公司货款共计714388元。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对账后,沃能公司向科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沃能公司尚欠科隆公司货款614388元。经科隆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沃能公司支付科隆公司货款61438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科隆公司与沃能公司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供销合作协议》及2013年9月8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对账单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科隆公司依双方约定将货物发送至沃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沃能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给付科隆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日3‰违约金明显高于科隆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自2014年8月11日(合同到期后3个月)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扬州沃能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614388元。二、扬州沃能散热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科隆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8月11日(合同到期后3个月)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扬州沃能散热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500元,共计13500元由扬州沃能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