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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贾利、张静、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保,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利,男,1985年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张静,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经理。被告: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学武,该公司经理。被告:贾克,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包丽丽,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利、张静、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保,被告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利、张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利、张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息为3%/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作为保证人,被告贾利、张静以自己所有坐落于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1号楼50号(房权证永房权证永宁字第201219**号)房屋提供抵押;如违约,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连带承担所欠债务的违约金以及律师服务费129000元;发生争议,由贷款人(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只支付了到2015年2月13日期间4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利息拒不支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利、张静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270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及律师费40000元;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实借款申请的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的约定;2、保证合同、借款担保承诺各1份,以证实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担保事实;3、特别约定1份,以证实如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连带承担所欠债务的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129000元;4、转账汇款凭证1份、转账交易凭证2份,以证实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静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5、发票1份,以证实律师费40000元。被告贾利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也正确,但利息过高。被告张静、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贾利、张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贾利、张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为被告贾利、张静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展期协议的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贾利、张静、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签订特别约定:如违约,借款人和保证人必须共同连带承担所欠债务违约金(按借款利率的60%计收)以及债权人依法诉讼的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收费标准支付(129000元),且借款人和保证人必须承担债权人催收债务时的人工工资(标准为每次按3人,每人每天按100元计收)、加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支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自学用其账户将借款150万元汇入被告张静账户内。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5年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利、张静应依约还本付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作为保证人,双方就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均有约定,出借人可单独主张或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有特别约定并有对应增值税发票,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利、张静共同返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利、张静共同支付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铜峡市金德利商务宾馆、青铜峡市德诚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贾克、包丽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利、张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6元,由原告宁夏青铜峡市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贾利、张静共同负担103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利、张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翟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富云(2015)青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当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