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坪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2015)高坪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龙维林,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天成乡店子湾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61955********,系被告姚某之姑父。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绍贵、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龙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恋爱,2011年4月中旬两人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姚美婷,原告与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证。此后两人的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聚少离多。2014年1月上旬起,原告与被告就没有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就解除同居关系与女儿抚养一事协商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非婚生一女姚美婷属实,但是小孩一直由被告方抚养。双方同居期间还为小孩存有的存款1万元以及我方给原告方的彩礼钱3万多元应予退回。同时我方也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4月两人同居生活,2012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姚美婷,原告与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中,两人因性格原因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聚少离多,现已分居。原、被告就解除同居关系与女儿抚养一事自行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但原告也坚持对小孩的抚养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认定子女归谁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作为最重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考虑到该女孩年龄尚小,虽然自出生后主要在其祖母与外祖母家轮流生活,但自从姚某与杨某分居之后,随杨某共同生活居多,至今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而维持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姚美婷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同时该小孩系女孩,由母亲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帮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姚美婷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原告杨某自认具有较好的经济能力和条件,能够独立抚养姚美婷,自愿提出独立抚养非婚生女姚美婷成年,无需被告姚某承担抚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彩礼钱的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的非婚生女姚美婷由原告杨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姚某不承担抚养费用。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云锦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严晓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