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吴国汝与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国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同江市东都新城物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程光毅,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汝,身份证号×××,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淑琴,住同江市,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晓威,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盟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国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同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程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盟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少华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淑芹、李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国汝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购置的楼房分别为东都新城13栋3单元6层1号房,原告并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购楼款426492元,(详见购楼合同、收据),现原告已交纳了全部购楼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未向原告交付楼房,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售楼合同给付购置的同江市东都新城13栋3单元6层1号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购置的楼房为东都新城13栋3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为118.4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26492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了全部购楼款。被告因欠原告材料款以该款抵顶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原告与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东都新城13栋3单元6层1号卖给原告吴国汝,原告用在该小区的材料款抵顶购房款,并由被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至此原告吴国汝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着合同的约定将东都新城13栋3单元6层1号交付给原告吴国汝。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给付时间,但原告可根据房屋建造实际可供使用的情况,条件成就后可随时主张对方给付房屋的权利。现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东都新城13栋3单元6层1号交付给原告吴国汝,并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697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程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争议房屋来源于案外人曹树明的拆迁安置房屋,曹树明以此房作抵押向刘淑芹借款100万元,在案外人孙文锦保证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商品房认购书》,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此款无现金收入,抵原孙文锦欠”,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无真实的购房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曹树明欺骗被上诉人,应当由曹树明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曹树明与北京中天宏瑞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江分公司(当时负责人为孙文锦)签订房屋安置协议。2、房屋拆迁产权转换转让分配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曹树明将安置的房屋因拖欠贷款未还而抵给徐景虹和刘凤才。3、曹树明提供的情况说明、报纸说明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曹树明登报声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丢失,出现其它纠纷由本人负责与开发商无关。4、曹树明与刘淑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据、抵押贷款协议、曹树明原房产证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曹树明以其安置房作抵押向刘淑芹借款一百万元,双方又以此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为刘淑芹的女儿吴琼出具收款收据,注明此款无现金收入抵原孙文锦欠。5、程光毅与刘淑芹通话录音光碟一张,意在证明:房屋来源于曹树明的拆迁房屋,曹树明用自己的房屋做担保向刘淑芹借款100万元,上诉人没有同意曹树明已经申明作废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孙文锦保证下才为被上诉人出具房屋买卖合同,才在收据中注明了无现金收入的字样。被上诉人吴国汝答辩称,原审法院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曹树明等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商品房手续已经在产权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且该房屋已实际入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审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缺少原件的复印件和缺少文字说明的录音光盘,且视听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购房关系的事实,其二审证据均非有效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理由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769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