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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与王某某聊天时说自己会调天然气表和电表。过了段时间王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高某给其调天然气表,被告人高某从甘泉来到王某某家中,用螺丝刀将天然气表外面的塑料壳子卸下来,将气表上的数字拨了900方,然后将塑料壳子上好,用红色的蜡水把螺丝眼堵住,王某某付给被告人高某700元。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通过王某某介绍,用同样方法给李某调了700方气,李某付给被告人高某700元。给石某某调了500方气,石某某付给被告人高某500元。被告人高某共盗窃天然气3次,从中非法获取利益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来到王某某家,用螺丝刀卸下天然气表的塑料壳子,将气表上剩余量数字调了900方,王某某给付了800元。十余天后,经王某某介绍,被告人高某用同样的方式给李某家调了700方气,给石某某家调了500方气,李某和石某某分别付给高某700元和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7日19时25分,陕西北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县天然气公司负责人薛东敏电话报称: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对富县城区天然气用户进行检查时发现李某、王某某、石栓峰三家的天然气表被人动过,被盗天然气2100方,城市居民费用为1.83元/方,价值3800元,要求追究高某刑事责任。2、户籍证明信证实,高某,男,汉族,1984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7198401050299,家住陕西省甘泉县道镇三岔村89号。3、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日,民警经过摸排调查,在富县富城镇沙梁街将被告人高某抓获,高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甘泉县道镇三岔村村民高某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前科。5、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他师傅王某某介绍高某给他家调了700方天然气,一方气一元钱,他当时不在家,他母亲付给高某700元钱。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腊月,高某说自己会调天然气表和电表,可将气表调到上限(999方)。他就把高某领到他家,高某用螺丝刀将气表封盖打开,把计量拨到最大,又将封盖上好并用红蜡油封住螺丝眼,他家气表上有90方气,当时调了900方,他给了高某800元钱。过了十来天,高某问他还有谁需要调气表,他将高某带到杨某某家,高某看见表上还有800方气说不能调了,住同一小区的石某某也在场看见调气,就将高某叫到家调了500方气,并付了500元钱。他还将高某带到李某家用同样的方式调了700方气,李某给了高某700元钱。2014年正月,天然气公司的人检查气表时说他家的表被人动过,将他家气表拆卸下拿走了。7、证人霍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6日,石某某打电话说他家的天然气表不过气了,公司派他去检查,他发现该表被人为动过,表上两个螺丝用红色蜡烛水封住了,他按规定将表卸下拿回公司。王某某家的气表是他公司的员工王超在例行检查中发现表被人动过,按规定拆卸回来的。8、证人石某某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他在杨某某家遇见高某和一个姓王的,他得知能调天然气,一方一元钱,高某说出了事他负责。他便将高某带到他家,表上本来有三四百方气,最后高某给他调了500方气,他给了高某500元钱。直到2014年11月份,他表里原来的气用完后,高某调的500方气一直用不成,他又买了100方气还是用不成,他找高某来修,高某说的表坏了,他打电话让天然气公司的人来看,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表卸下检查后说是表被人动过。9、证人杨某某证实,当时王某某将高某带到他家调气时,石某某也在他家,他家气表上的气比较多,没有调成,高某就问石某某调气不,石某某同意后将高某带回家,他和王某某就在他家,没有去石某某家。10、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12月15日,富县北教场紫溪金花小区住户石某某报修天然气表,他公司人员检修时发现该天然气表被人为破坏并带回检测,石某某说去年11月份花了500元让一个甘泉的小伙把表卸开多调了500方天然气,他公司的天然气每方1.83元。11、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3日9时37分至9时45分,民警在富县北方天然气公司对石某某、王某某家被破坏的天然气表依法提取。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8日10时45分至11时32分,被告人高某对其实施盗窃天然气的三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分别位于富县富城镇北教场紫溪花庭小区1单元201室(石某某家)、紫溪花庭小区3单元502室(李某家)及富县茶坊镇刘家沟惠民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王某某家)。13、检验笔录三份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7日10时55分至11时10分,对王某某家的天然气表进行检验,该表序列号为“NO.10695532”,累计量为3025.307立方米,剩余量为527立方米。表盘左上角和右上角可见两颗裸露在外的螺丝,螺丝边缘塑料壳破损。2015年1月7日11时12分至11时30分,对石某某家的天然气表进行检验,该表序列号为“NO.10771788”,累计量为0799.765立方米,剩余量为705立方米。表盘右上角和左下角分别有一红色圆形塑料,外有白色蜡状物质。2015年1月7日11时45分至12时03分,对李某家的天然气表进行检验,该表序列号为“NO.10772172”,累计量为0946.809立方米,剩余量为872立方米。表盘右上角和左下角分别有一红色圆形塑料,外有白色蜡状物质。14、富县价格认定局富价认鉴字(2015)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100方天然气,价值3843元。1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天,他给王某某说可以调天然气表和电表。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富县给自己调天然气表,他坐车来到王某某家,用改锥将天然气表外面的塑料壳子卸开,用手将气表的数字拨到960方,调了900方气,之后把塑料壳子上好,用红色蜡烛水把螺丝眼封住。王某某给了他800元钱。过了半个多月,王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富县给杨某某家调气,他看杨某某家的气比较多,就没有调,杨某某打电话叫来两个人,他到石某某家,用同样的方法调了500方气,石某某给了他500元钱,他还到同一栋楼上李某家调了700方,给了他700元钱。他给别人调气是为了赚些钱花,一方按一元算的,比天然气公司便宜,因为王某某给他介绍了生意,他给王某某退了100元钱。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鑫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