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大番坡镇葵子小区。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挂靠租赁管理协议》,原告将QTZ80全新内套塔式起重机委托给被告进行管理、出租,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12000元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四个月租金未付:1、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1月27日租金12000元未付;2、2014年6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租金12000元未付;3、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8月25日租金12000元未付;4、2014年9月25日到2014年10月24日租金12000元未付。以上未付租金共计48000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00000元的违约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个月租赁费4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起重机租赁管理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黄献荣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所派代表身份情况。5、租赁起始日期确认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6、租赁使用费用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使用费的情况。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挂靠租赁管理协议》,就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长期租赁张某的塔式起重机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月租金12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损失费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四个月租金未付:1、2013年12月29日到2014年1月27日租金12000元未付;2、2014年6月27日到2014年7月26日租金12000元未付;3、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8月25日租金12000元未付;4、2014年9月25日到2014年10月24日租金12000元未付。以上未付租金共计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赁费。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被告共欠原告租金48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损失费100000元。但是,100000元违约金对于48000元本金而言明显过高。本院以被告所欠租金48000元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所欠租金48000元的30%,即14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租赁费48000元;二、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违约金14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钦州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4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丰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