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逄爱琦、逄丰清等与栾心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爱琦,逄丰清,隋秀花,栾心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逄爱琦。原告逄丰清。原告隋秀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栾心星。委托代理人毛新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逄爱琦、逄丰清、隋秀花与被告栾心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逄爱琦、逄丰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英、原告隋秀花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栾心星委托代理人毛新红、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栾心星驾驶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高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苓芝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逄爱琦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其他人受伤。被告驾驶的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入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栾新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1502元(后变更为248938元),其中医疗费33972.34元、误工费30570元、护理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169584元(后变更为18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栾心星是酒后驾驶,我们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商业险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栾心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责任的承担,我们同意承担7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栾心星驾驶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密市高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苓芝后街与高新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苓芝后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逄爱琦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栾心星、逄爱琦及鲁V***号轿车乘车人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栾心星饮酒后驾车在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逄爱琦负事故次要责任,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栾心星驾驶的鲁V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并入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至2014年2月18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栾心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投保人签章处签名认可。、原告逄爱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逄爱琦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拍片检查费等计款1210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逄丰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逄丰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枢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治疗116天,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23393.96元,原告于事故当日支出检查费875元,共计款24268.96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经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逄丰清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逄丰清因交通事故致寰、枢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前6周2人护理,后6周1人护理。被告栾心星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1、逄丰清颈部活动度丧失度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期为120日,前30日二人护理,后90日一人护理。三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质证认为,1、对鉴定程序有异议,原告接到通知后,领取栾心星诉逄爱琦、逄丰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材料,发现栾心星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与(2014)高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同一家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与栾心星存在利害关系,要求更换该案所选的机构;2、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该鉴定所检查、测量的实际损害程度不对,原来的凤城鉴定所测量的正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逄丰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逄丰清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颈部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逄丰清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逄丰清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16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8日,1人护理108日;4、被鉴定人逄丰清伤后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逄丰清还主张以下损失:1、原告逄丰清主张误工费20040元。原告逄丰清系高密**五金厂经营者,月工资5000元,每天工资167元,误工120天,原告提供高密**五金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受伤前工资表、税务登记证、鉴定报告证明;2、原告逄丰清住院期间由其子逄明全护理12周,逄明全系高密市**五金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护理费为9828元(117元×84天);原告逄丰清住院期间由其女逄爱琦护理,逄爱琦系高密市**五金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护理4周,护理为3276元(117元×28天)。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前三月工资表、误工证明;3、原告逄丰清住院116天,每天30元,住院食补助费3480元(116元×30元);4、原告的伤情经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28264元×20年×30%=残疾赔偿金169584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工商营业执照、村委会失地证明、购房合同证明;5、原告逄丰清有被抚养人二人,其父逄为友1937年4月15日出生,抚养5年,有三个子女,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费为3696元(7393元×5年÷3人×30%);其母王志美出生于1943年8月3日,抚养8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15元(7393元×8年÷3人×30%);6、鉴定费1100元,原告提供单据一份;7、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车票7张,但无起始点及时间;8、原告逄丰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隋秀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隋秀花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擦伤。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3月1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7827.33元,原告于2014年2月2日、3月17日支出检查费496.05元、170元,共计款8493.38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经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隋秀花的病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隋秀花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期限为4周,1人护理。原告隋秀花还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原告隋秀花主张误工费10530元。原告隋秀花系高密**五金厂经营者,每天工资117元,误工90天,原告提供高密**五金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受伤前工资表、税务登记证、鉴定报告证明;2、原告隋秀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高苗护理4周,高苗系高密市**五金厂职工,日平均工资117元,护理费为3276元(117元×28天),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前三月工资表、误工证明;3、原告隋秀花住院27天,每天30元,住院食补助费810元(27元×30元);4、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单据一份;5、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车票3张;6、原告隋秀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三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承担,商业险不予赔付。2、对逄丰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逄丰清是企业的负责人,应提供受伤期间工商和税务部门提供的停业证明,证明住院期间损失情况,否则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3、对逄丰清二个护理人的护理费,逄明全和逄爱琦是逄丰清的直系亲属,对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4、对隋秀花护理费,其工资过高,应按护工的标准计算,该企业是逄丰清和隋秀花的共同财产,应提供停业证明,否则按户口性质来计算误工费;5、对逄丰清我们只认可住院50天,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对隋秀花我们只认可住院10天,每天30元的补助费;6、逄丰清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房屋买卖合同,只能证明逄丰清在城里有房,并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逄丰清应提供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来证明其是城镇居民;7、对被抚养人身份无异议。对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具体由法院认定;8、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9交通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10、因在该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栾心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质证认为,1、对逄丰清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挂床现象,意见同保险公司。从2014年3月2日开始没有诊断治疗措施直到出院,我们认为存在3个月的挂床时间。除了用药外,床位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隋秀花病历记载实际住院4天,其它无治疗措施,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逄丰清住院收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挂床位费。对隋秀花住院收费真实性无异议,亦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隋秀花的门诊费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否则应予扣除。对逄丰清875元的门诊费,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若无应扣除,对逄爱琦的1250元的门诊费,因无病历,不应支持;2、逄丰清鉴定报告的鉴定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对隋秀花的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逄丰清月工资5000元,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纳税证明,未提供超出3500元部分的纳税,我方认可逄丰清误工费每月3500元,对逄丰清误工费的证据放弃不予认可。提供的营业执照成立时间是2011年6月21日,除2012年进行了年检,其它时间并未进行年检,并不能证明企业现处在正常营业状态。对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3、对二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应按户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因为护理人员都是原告亲属;4、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挂床时间,同保险公司的意见;5、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均能证明逄丰清在农村居住。虽然逄丰清提供了二份合同,但我们了解,**大厦非正常交付使用,是在2014年6月交,应提供水、电、暖、气交纳的单据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村的证明有异议,是否是城镇居民村委并不能证明,从其证明来看原告在农村有承包地,并非没有土地,对于计算基数在重新鉴定后再作确定;7交通费同保险公司的意见;8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对于鉴定费在本案当口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9、原告在该事故中也有过错,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但是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上述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评估费收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份、工资表、鉴定费收据、车票、病历复印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栾心星驾驶机动车辆,与逄爱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栾心星、逄爱琦及鲁V***号轿车乘车人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受伤。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栾心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逄爱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逄丰清、隋秀花、刘飞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栾心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栾心星系饮酒后驾车,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栾心星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名认可其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故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对栾心星第三者责任险免除赔偿。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栾心星赔偿70%。原告逄爱琦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的1210元系拍片检查费,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逄爱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元。原告逄丰清于2014年2月2日至5月29日期间住院治疗,2014年4月11日至5月3日、5月6日至5月28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45天床位费1305元(29元×45天),即住院治疗费应为22088.96元,原告于事故当日支出拍片检查费875元,系合理费用,故原告逄丰清的医疗费应为22963.96元;高密菁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进行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病情进行了鉴定,原告提出异议,栾心星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是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与(2014)高民初字第1876号案件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同一家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与栾心星存在利害关系,要求更换该案所选的机构并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大舜司法鉴定所对逄丰清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对该鉴定合理、公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逄丰清主张误工费20040元,原告逄丰清系高密**五金厂经营者,按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5952元计算,每天工资153.3元,误工150天,其误工费应为22995元(153.3元×150天);原告逄丰清住院期间由其子逄明全、其女逄爱琦护理,原告逄丰清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劳动保险等证明二人与**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故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分别为560元(70元×8天)、7560元(70元×108天),共计款8120元;原告逄丰清主张住院食补助费3480元,因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天数4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71天×30元);原告逄丰清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9584元(28264元×20年×30%=残疾赔偿金169584元),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上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虽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未提供水、电、暖、气交纳的单据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逄丰清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颈部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6044.8元(11882元×20年×32%);原告逄丰清主张其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96元,其母王志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915元,计款961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是对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原告主张的该鉴定费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且被告均提出异议,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车票,根据住院时间及被告认可的数字,交通费本院支持700元;原告逄丰清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较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逄丰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963.96元、误工费22995元、护理费为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1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款144564.76元。原告隋秀花主张医疗费8493.38元,因其自2014年2月2日至3月1日住院期间,2014年2月16日至2月28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13天的床位费377元(13天×29元),其住院医疗费应为7450.33元(7827.33元-377元=7450.33),原告隋秀花于事故当日支出检查费496.05元系发生事故对受伤身体的检查,予以支持,隋秀花于3月17日支出170元,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隋秀花的医疗费应为7946.38元(7450.33元+496.05元);原告隋秀花主张误工费10530元,因逄丰清系高密**五金厂经营者,而非隋秀花,故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误工90天,其误工费为4893元[(11882元+7962元)÷365天×90天=4893元];原告隋秀花主张护理费为32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高苗护理,原告隋秀花未提供劳动合同、交纳劳动保险等证明高苗与**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故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960元(70元×28天);原告主张住院食补助费810元,因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14天×3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隋秀花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隋秀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46.38元、误工费4893元、护理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16419.38元。原告逄爱琦的医疗费1210元、原告逄丰清的医疗费2296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30元,原告隋秀花的医疗费79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计款34670.34元,与另一受害人刘飞的医疗费损失38971.25元,计款73641.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4708元(34670.34元÷73641.59元×10000元);原告逄丰清的其余损失:误工费22995元、护理费为8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85655.8元(76044.8元+9611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119470.8元。原告隋秀花的其余损失有:误工费4893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7153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26623.8元,与另一受害人刘飞的伤残损失99244元,计款225867.8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三原告61667.1元(126623.8元÷225867.8元×110000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66375.1元(4708元+61667.1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95819.04元(1210元+144564.76元+16419.38元-66375.1元),由被告栾心星赔偿70%,即67073.33元(95819.0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逄爱琦、逄丰清、隋秀花66375.1元;被告栾心星赔偿原告逄爱琦、逄丰清、隋秀花67073.33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负担20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459元,被告栾心星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审 判 员 李 纪 武人民陪审员 伊 学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