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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2013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周口市七一路与牲口街交叉口,在向北约100米路东的“飞鸟网吧”门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白色赛克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3日因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均系少年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前科证明、电动车销售手续,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碟及周口市公安局荷花分局���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