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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瑞贞与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贞,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陈瑞贞,女,195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本福。原告陈瑞贞因与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官永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贞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签订一份《协议》,载明: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万元,每月按2%比例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2、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也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然而,被告在借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相应的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11月。原告曾多次催讨,均未果。后经双方合意,于2014年8月6日将借款期限延长。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瑞贞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协议》1份,证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约定按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费;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60万元。因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及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已核对原件,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诉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瑞贞与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借款还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理应清偿借款债务但未及时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资金使用费(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偿还给原告陈瑞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被告福建华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