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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张柳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金宝。被告:李帆。原告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金宝到庭加了诉讼。被告李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帆于2014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书,被告李帆购买原告TGR-300型挖钻机一台,单价为145万元,分三次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一次性缴纳45万元,余款100万元分两次付清即交付日的6个月内付35万元,12个月内付清余款65万元,合同和约定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庭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交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万元,直到2015年2月5日被告还偿欠原告5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5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至2015年2月5日按合同约定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帆辩称,1、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合同属实,被告预先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并不是原告交付了货物才付款。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派人来修,直到2012年12月份该机器没有正常工作过,给被告造成了60余万元经济损失。3、原告已违约应当拉回货物返还原告预付款项及赔偿项目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买卖货物名称是旋挖钻机一台货物型号泰格TGT-300,单价为140万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5日。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货物制作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21682-2008》交货方式是汽运,交货地点:武汉将军路,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45万元,余款100万元分两次付清既交付日的6个月内付35万元,12个月内付清余款6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甲方负责在乙方48小时钻机调试中全部机械维修及保养费用并安排专业人员随即服务20天,保证过程中使用率达到71%以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款项,如乙方未按时按合同条款,按总价款为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帆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付了被告货物,被告按约定第一批交付货款45万元,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被告进行安装试调及维修,第二批应该6个月即2015年2月5日前交付35万元,两项合计应为80万元,而被告两批只支付了35万元下欠货款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期拖欠款项共计50万元,对未到期的债权65万元保留诉权。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预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原告派人维修过,原告认可收到货款3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买卖合同1份、标的物交接清单1份,答辩状予以证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在答辩状中辩解,购买的原告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修好,造成60万余元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明确,欠款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5日按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过高,且被告已履行了30万元,还有未到期债权,要求按总货款支付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应以所诉标的额50万元从2015年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滞纳金。被告李帆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60余万元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帆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山东泰格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李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杨雪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