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慧与被告温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徐慧。委托代理人鲍田野,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昌达。原告徐慧与被告温昌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田野,被告温昌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诉称:被告以投资需要等为由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逾期每天支付1万元利息。现被告以投资未收回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自出具借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温昌达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3万元,约定月息4分,扣除月头息1.32万元,实际借款为31.68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已于2011年8月全部还清,但未收回借条。2011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扣除月头息1万元,实际借款为24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每次利息均是现金支付,原告未出具收条。综上,被告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2011年11月起的利息,已付的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4%,同时预扣了当月的利息1.32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包括借款当时预扣的1.32万元利息在内,至2011年9月,被告共向其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共支付10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5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4%。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款至2011年8月,被告共向其支付4个月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当时预扣了1万元利息,共支付6个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319-1号民事裁定,扣留被告温昌达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享有的债权58万元。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34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12月1日的33万元借款。被告虽辩称该笔借款已通过现金的方式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以现金方式还款时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扣了1.32万元的利息,因此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1.68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7%),因此应按照月利率1.7%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中超过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除去借款当时预扣的1.32万元利息,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0.56万元(1.32万元×8)。而按月利率1.7%计算,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为48470.4元,故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57129.6元(10.56万元-48470.4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综上,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259670.4元(31.68万元-57129.6元)。关于2011年5月16日的25万元借款。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1万元×4)。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1.95%),而按月利率1.95%计算,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为19500元,故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支付的20500元(4万元-195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综上,至2011年9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229500元(25万元-2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昌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慧偿还借款本金259670.4元及利息(以259670.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二、被告温昌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慧偿还借款本金229500元及利息(以229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三、驳回原告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4020元,由被告温昌达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方人民陪审员  刘洪楼人民陪审员  赵占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