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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倪怀存与上海市杨浦区淀海桥综合商店、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怀存,上海市杨浦区淀海桥综合商店,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49号原告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淀海桥综合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者徐依依。被告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董事长。原告倪怀存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淀海桥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淀海商店)、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怀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淀海商店、得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怀存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淀海商店购买了“得众佳品黑木耳”2袋,单价为人民币2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结账后发现该食品外包装同时标注“分装产地上海”和“分装地址江苏连云港”两处地址。该食品外包装英文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kosXXXXXXXXXXXX,该食品许可证已经过期,应属无效。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淀海商店购买了“得众葡萄干”7袋,单价为18.8元,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分装商代码。两种商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淀海商店进货审查不严,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行为。被告得众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被告淀海商店、得众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淀海商店购买“得众佳品黑木耳”2袋,单价为人民币28.8元,合计57.6元。该食品外包装标注分装产地为上海,分装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蔷薇河西路农产品物流园副食品铺1-22号,分装商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产品标准号GB/T6191。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淀海商店购买了“得众葡萄干”7袋,单价为人民币18.8元,合计131.6元。该商品外包装标示:分装商见生产日期末尾英文代码,但生产日期后未标示英文代码。随后,原告向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举报。2015年1月5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得众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得众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得众公司自2014年2月开始,委托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分包装……乐购黑木耳,在上述产品标签地却标示“分装产地:上海”并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共委托生产并销售了……黑木耳1205袋……。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葡萄干产品标签上未明确标注生产商。截至案发,共销售了葡萄干1032袋……。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与其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货值金额超过了一万元,应当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部分违法行为性质轻微,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当事人也积极进行了整改,对违法产品予以部分召回……。2015年8月3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物发票、产品外包装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主要包括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产品农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食品营养成分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等。本案中原告称所购两种商品的产地及产商名称标注不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但这仅是关于产品外包装产品信息标示的强制要求,并不能直接得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原告称涉案商品产品许可证过期,但未能提交证据,且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载明原告所购商品存在使用过期许可证或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一赔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淀海商店、得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怀存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倪怀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