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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8月6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望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1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航天巴山”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望谟县新屯镇红岩村往打易镇石牛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屯镇红岩村至打易镇石牛村通村公路1公里加300米处时,由于其未谨慎驾驶,导致车辆驶离路面翻坠至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下,造成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王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韦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84.6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乘坐人王某某、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处罚。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送被害人王某某到医院抢救,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且系酒后无证驾驶,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芙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封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