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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沈某,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女方带一男孩、男方带一女孩共同生活。被告因工作调动,长期在外地工作。多年来,因为两个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的儿子经常打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带女儿、被告带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所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骆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