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赖某、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0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农民。1999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正在服刑。被告人谢某,农民。199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正在服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赖某、谢某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上海城21幢2单元,以技术手段开锁入户盗窃,共计价值8200余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赖某、谢某窜至501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价值75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珍珠手链、彩金项链、戒指、银手镯等物品(均无法估价)。2.被告人赖某、谢某窜至701室被害人唐某家中,窃得价值450元的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1800元的IPAD一只和300元左右硬币。3.被告人赖某、谢某窜至1001室被害人方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900元及西服、黄金戒指、彩金戒指等物品(均无法估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赖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均应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赖某、谢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赖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赖某、谢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正在服刑。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购订单截图,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唐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赖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谢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本院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