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日1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恩施汉办楼下的路边,将2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和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邓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邓某处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3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9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