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商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诉被申请人漠河县丰成山庄、肖凤云、马希东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漠河县丰成山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漠商特字第4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负责人贾景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冷冬,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被申���人漠河县丰成山庄。经营者肖凤云,女,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经营者马希东,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称:2013年8月9日被申请人的经营者肖凤云、马希东与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L27042013000054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以房产抵押向申请人借款合计390万元,利息年利率8.515%,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D0227042013000061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漠河县丰成山庄名下漠河县房权证漠房字第22**号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全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390万元的借款,但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起连续违约,未能及时清偿。根据编号为L27042013000063龙江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条、第25.4条,编号为D0227042013000068龙江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15条、第15.1条的规定,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熟,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漠河县丰成山庄名下的抵押房产,房产位于漠河县北极镇北极村M-508,面积2448.36平米,房产证号:漠河县房权证漠房字第22**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合计3781208.83元(其中本金3501099.56元、利息268492.27元,复息11617.00元。贷款发放时按8.515%年计算,当前按7.345%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实际清偿债权计算金额应为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审查中,被申请人漠河县丰成山庄的经营者肖凤云、马希东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漠河县房权证漠房字第22**号漠河县丰成山庄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以漠河县房他证漠房字第041**号取得了抵押权,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可以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漠河县丰成山庄抵押的漠河县房权证漠房字第22**号肖凤云、马希东经营的漠河县丰成山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漠河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在借款本金3501099.56元、利息268492.27元、复息11617.00(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3781208.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本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审判员 裴洪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永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