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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保林诉段彪借贷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22号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段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未到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本区新墩镇人,相识多年。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10天后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段某均系本区新墩镇农民。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今借人:段某2015.4.6”。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段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