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文滨与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李文滨。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经济开发区第六经路与十三纬路交口西侧号区域第一段。法定代表人王金汉,董事长。原告李文滨与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滨诉称,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要借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4月13日的借款106000元,是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将10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时不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3月24日的借款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共计30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四份,以证实被告自2013年12月1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6000元二、证人李××为原告出庭作证,证实与原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2月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向原告还款50000元,还款150000元均是从银行支取现金交付原告。以证实原告具有给付被告部分借款150000元现金的经济实力。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四份及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证实证人李××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共支取现金86000元,于2014年6月4日支取现金55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共支取现金45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支取现金100000元。以证实原告具有给付被告借款306000元现金的经济实力。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0元,并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滨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了企业发展流动资金需要,特向李文滨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合计壹拾贰万肆仟元整,借款单位: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12月10日。”2014年7月6日,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了企业发展流动资金需要,特向李文滨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合计伍万陆仟元整,借款单位: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11日,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为了企业发展流动资金需要,特向李文滨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合计伍万陆仟元整,借款单位: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10月11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文滨人民币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元,定于2015年5月13日还款,借款人:王金汉(签字),盖章(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共计30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6000元的事实。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106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滨借款306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6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始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1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天津市恒鸣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