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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异议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王万军与赵吉利、许延芹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王万军,赵吉利,许延芹,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异议字第25号异议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19层。法定代表人王越,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树青,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王万军。被执行人赵吉利。被执行人许延芹。被执行人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负责人许延芹,职务经理。第三人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利,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万军与赵吉利、许延芹、临邑县双坤棉纱销售中心,第三人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称,2015年8月7日,异议人收到本院(2015)临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临执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在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前租赁费。但是从2014年5月22至今,申请人并未有需向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任何租赁费。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与临邑嘉悦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自2014年5月22日起解除,即自该日起,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不具备将房产继续出租给申请人的权利。现申请人已经与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2日起,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申请人使用,自该日起的房租将由申请人支付给兆泰公司。而2014年5月22��前申请人应付给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的租金已按贵院要求划扣至贵院账户。现申请人处已没有需支付给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所以并不具备协助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条件,不应成为该协助执行的主体。望法院查明事实,尽快给予答复。本院查明,2012年12月异议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与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租赁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嘉悦购物广场一层总计使用面积392平方米的房产开设肯德基餐厅。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吉利,因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王万军借款,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用在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提供担保,用于清偿被执行人之欠款。另查明,临邑德百家电商场与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另外,2015年6月23日异议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房产。以上事实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查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第三人的担保财产即到期租赁费并无不当。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与临邑德百家电商场存在租赁合同纠纷,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并未与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同时,异议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与山东兆泰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双方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因此2015年6月23日以前的租赁费应由异议人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向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对该笔租赁费异议人仍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异议人主张其已没有需支付给临邑嘉悦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费,不具备协助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条件,不应成为该协助执行的主体的理由不成立,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黄立欣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言萍 关注公众号“”